《38-365365关于修改〈3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8-365365
2017年4月27日
38-365365关于修改《3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38-365365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38-365365(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报告、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和日程安排,列席人员、邀请列席人员、旁听方案及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应当根据议程需要安排必要的会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高审议质量。”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召开日期、议程草案等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单位。”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市政协副主席一人列席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若干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书面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参会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通报。”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删除第十条。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代拟向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草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建议,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建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议案,应当先由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与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沟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按照《38-365365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按照《38-365365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38-365365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承诺和集体谈话的办法》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通过法律知识考试,在会议举行时进行任职承诺,获得任命后进行宪法宣誓,领取任命书并参加集体谈话。”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十五、删除第十七条。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当提供候选人情况。”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废止、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对调整关系比较复杂的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涉及地方性法规案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向全体会议宣读议案并作说明,再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需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等材料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在十日内整理汇总并形成书面材料,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否表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负责对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跟踪监督等,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询问,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专题询问。涉及专题询问的有关具体事宜,按照《38-365365专题询问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联名提出质询案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审议的议题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整理印发。”
三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和通过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撤职案和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结果在电子屏即时显示;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表决任免议案,任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审判员、检察员免职事项视情况可以分别合并表决,其他免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
“同一人员或者同一职位人选的职务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四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表决议案和通过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在《38-365365公报》《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任免权的有关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布任免通知。”
四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的决议和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四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本人和该代表原选举单位。”
删除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8-365365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38-365365议事规则
(2001年1月16日雅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6月12日雅安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3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9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3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 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3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38-365365(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报告、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始得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和日程安排,列席人员、邀请列席人员、旁听方案及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应当根据议程需要安排必要的会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召开日期、议程草案等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市政协副主席一人列席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若干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书面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参会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代拟向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草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建议,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建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议案,应当先由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与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沟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按照《38-365365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38-365365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38-365365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承诺和集体谈话的办法》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通过法律知识考试,在会议举行时进行任职承诺,获得任命后进行宪法宣誓,领取任命书并参加集体谈话。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当提供候选人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废止、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对调整关系比较复杂的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涉及地方性法规案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向全体会议宣读议案并作说明,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需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等材料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在十日内整理汇总并形成书面材料,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否表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负责对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跟踪监督等,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询问,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专题询问。涉及专题询问的有关具体事宜,按照《38-365365专题询问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联名提出质询案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通过事项的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审议的议题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整理印发。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和通过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撤职案和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结果在电子屏即时显示;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表决任免议案,任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审判员、检察员免职事项视情况可以分别合并表决,其他免职事项应当逐人表决。
同一人员或者同一职位人选的职务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四十条 表决议案和通过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在《38-365365公报》《雅安日报》以及雅安人大网上刊载。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任免权的有关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布任免通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的决议和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后,予以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本人和该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决定有关事项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